依法化解城市數字化治理的倫理難題
日期:2024-09-09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2022年6月,國務院發布《關于加強數字政府建設的指導意見》,提出“推進智慧城市建設,推動城市公共基礎設施數字轉型”以便于“提升城市治理科學化、精細化、智能化水平”。我國城市正在大踏步地走向數字化治理。城市數字化治理實質上是政府的行政權力借助數字技術運行,以實現傳統行政管理的數字化。一方面,這極大提升了城市行政治理的效率與規模;另一方面,這可能會引起社會倫理與數字治理之間的價值沖突,從而導致倫理難題。
城市數字化治理的倫理難題
城市的數字化治理主要涉及三方面倫理難題。第一,歧視。城市數字化治理中的歧視是一種“雙重歧視”,包括數據歧視和算法歧視。一方面,城市數字化基于與城市相關的數據收集,這就不可避免地產生歧視。因為城市數字治理的前提,是收集在城市中各類物理構成(如建筑、道路、廣場等)的數據,以及城市中居住人群及其生活模式的數據。數據的收集必然要制定標準,標準一旦確定,標準之外的事物或人群就處于數字治理的關注范圍之外,這也就意味著對其構成數據歧視。另一方面,算法歧視會進一步強化數據歧視。即使是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設計的算法,有時也難免因為其本身的復雜性而出現歧視的后果。例如,政府為強化社區治安管理而設計算法,將一些容易出現治安問題的社區相關數據進行重點監管。盡管是出于社會公益利益,但還是對居住在這些社區中、并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規范的人構成歧視。此外,算法存在黑箱問題,進一步導致算法歧視難以被發現和防范。
第二,不平等。大量研究表明,數字技術發展可能導致社會不平等。數字技術如果被濫用,會壓制部分人群的自由發展,使其難以獲得社會地位上升的機會和空間。一方面,數字技術可能導致一部分人的生活方式被不平等對待。城市數字化治理的算法需要根據城市中生活的主流群體生活模式來確定,這就容易導致窮人、失業者、流浪者等群體的權益受損。另一方面,數字治理能夠加速城市發展,也會固化先發展城市的優勢,進而固化社會生活中的不平等。較為富裕的城市可以利用其經濟優勢加大在數字技術建設上的投入,進而獲得更好的發展空間,而經濟狀況較差的城市顯然不具備上述條件。這導致在不同城市生活的人群處于不同的社會發展狀態之中,享有不同水平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
第三,隱私泄露。一方面,城市數字化治理會使用數據采集技術,如人體跟蹤、人體掃描、人臉識別以及人聲記錄等,這些技術的使用導致個人隱私信息被政府、技術提供者、儀器供應商等主體所掌握,進而存在泄露的可能。城市的公共空間中還會裝置大量的體外物聯網傳感器,這些傳感器會掌握個人的運動軌跡,甚至個人的隱私性身體數據以及醫療數據。另一方面,城市數字化之后,可以通過個人信息結合城市的物理數據進行分析,從而掌握個人的行為模式。個人的行為模式如喜好、行程、預期行為等一旦被泄露,其人身、財產安全都可能會受到影響。
法律能否化解此類難題
法律能否化解城市數字化治理引發的倫理難題?實際上,倫理與法律在本質上有一定的相通之處,因為倫理本質是對人的意識行為的一種規范,在這個意義上,法律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倫理規范。因此,西方現代倫理學主流觀點將倫理學的本質理解為規范型的律令性倫理。傳統德性倫理學的現代復興先驅、英國著名哲學家安絲康(Anscombe)將現代倫理學的本質歸結為“倫理學的神圣律法概念”。在高度法律化的現代社會,任何重大的政府執法中的爭議都可能涉及倫理上的爭議。例如,政府是否允許自動駕駛、是否允許外賣平臺對外賣員進行算法控制等。這些法律上的爭議,都是重大倫理爭議的社會行動表現。
倫理與法律都是社會價值評價活動,都源于人類的社會生活。因而,城市數字治理中的倫理難題在本質上是人類活動的價值沖突,而化解價值沖突的方法之一,就是通過法律規范來強制性地定分止爭。換句話說,通過法律對城市數字化治理進行強制性規范,弘揚與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符合的價值,并以此為基點進行價值的衡量和排序,進而消解城市數字化治理中的倫理難題。
構建化解此類難題的法治體系
從外部視角來看,城市數字治理由三個層面的客觀要素構成,這些要素也是法律需要規范的對象。在物理層面,包括城市的物理構成以及城市中人群的構成;在城市生活層面,包括城市中人群的各種生活方式;在數字層面,包括前述兩個層面要素的數字化。針對這三個層面的客觀要素,需要制定不同社會價值導向的法律規則來形成城市數字治理的基礎規則體系。首先,建立以社會結果作為均衡標準的歧視消除法律規則。城市數字化治理的倫理規則要消除歧視,就需要將法律保護的價值體系與算法的技術體系相結合,建構各方利益相關之間的對話場域,從而實現數字治理與社會價值保護之間的平衡。其次,建立基于社會機會公平的數字社會發展法律規則。需要在物理層面上,以公共權力推動不同城市以及城市中不同區域的數字基礎設施均等化,實現城市中公眾的發展機會平等。這就需要通過立法,確保政府在數字公共服務方面均等供給城市中生活的不同人群。最后,創建能夠同時促進城市數字治理及個人隱私保護的法律規則。城市數字治理在本質上與個人隱私保護并不矛盾,數據安全的法律體系應當能夠促進數據的共享與流通,以促進城市數字治理的發展。同時,該法律體系也應當能夠保護個人隱私信息、行為模式等不被泄露。
從內部視角來看,城市數字治理倫理的內在根源性矛盾就是,人類的城市生活方式與數字治理之間的矛盾。因此,相關法律規則體系需要在“生活秩序”與“數字治理”兩個方面都起到良好作用,才能在根本上化解數字治理引發的倫理難題。一方面,政府需要以全社會主流價值觀來確立符合城市發展的綜合性倫理標準,確立城市數字生活應當呈現公平、正義的社會秩序,將前述的標準及秩序納入法律條款中加以保障。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對城市數字治理的算法進行倫理審查,防止政府公共權力的運行被算法所不當影響,要明確算法編寫者、技術和設備提供者、數字化治理運行者的法律責任,以實現對算法及算法權力的控制。
(作者系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