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川 王立峰 | 法律與政治的“中間地帶”:法政治學視野下的“例外狀態”
日期:2021-06-22 來源:深圳社會科學
法律與政治的“中間地帶”: 作者 | 李洪川 王立峰 李洪川,吉林大學行政學院博士研究生 王立峰,吉林大學行政學院教授,博導 本文原載《深圳社會科學》2021年第3期 [摘要] 西方學者對“例外狀態”存在著不同的解讀。施密特認為例外狀態下雖然不是法的秩序,但也不是沒有秩序,這一觀點試圖使例外狀態與法秩序接合成為可能。不同意施密特觀點的本雅明試圖證明一個外在于法律的純粹暴力、革命暴力的存在,他認為權力與能力撕裂表明這一狀態不是由主權者所能決斷的,由此產生的例外狀態成為法與無法之間無可確定的地帶。阿甘本話語體系下的“例外狀態”則描繪的是一幅在法律缺位與停罷情形中,政治權力或主權是如何直接決斷赤裸生命的晦暗圖景,他認為例外狀態背后所反映的是國家行政權力對社會的直接干預。西方社會治理實際上一直處于法治與法外治理之間的緊張關系之中。從國內相關理論研究來看,現有“例外狀態”研究過于宏觀、抽象,缺乏對具體問題的回應,并且這些研究集中于馬克思主義理論、哲學等領域,法學與政治學對“例外狀態”研究存在不足。既然“例外狀態”是法律與政治的遭遇地帶,那么就需要借助跨越法學與政治學學科樊籬與理論邊界的法政治學的相關研究視角。從法政治學的研究旨趣與核心范疇來看,例外狀態產生于法律規范與社會事實之間的斷裂,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之間的沖突是例外狀態的主要表現形式。從法政治學的研究對象來看,例外狀態中政治與法律仍然存在互動跡象,它表現為例外狀態下法律制度仍然存在,法律場域中的行動主體仍會在慣習的指引下行動。并且,例外狀態不等于無秩序狀態,執政黨的政策成為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關鍵詞] 例外狀態;懸置法律;法政治學;事實-規范;權力-權利 一、問題的提出 Social Sciences in Shenzhen 法律與政治作為人類社會的行為規范,共同以制度形態勾畫和塑造共同體的理想秩序狀態,在國家制度層面二者往往是緊密契合在一起的。“法律之于政治,猶如骨骼之于身體”。應當如何理解法律與政治之間的密切關系,法律與政治之間存在中間地帶嗎?如果存在,這種中間地帶又是怎樣一種存在?這些問題應當是從事法學與政治學研究的學者必須予以關注的重要問題,也是理解國家治理現代化的制度之治的應有之義。法律之治與政治之道在現代國家治理體系之中都不可或缺,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既相互契合又各行其是。如何理解法律與政治之間的邊界與中間地帶,從而避免“法律萬能論”或“政治的奴婢”的極化趨向,確實需要理論給出明確的回應。但不幸的是,出自學科專業的限制和漠視,這些問題在當代國內學術研究中并沒有得到縝密而系統的闡述。作為當代意大利乃至歐洲最有影響力的政治哲學家之一,阿甘本認為在法與無法之間存在著“例外狀態”,描繪了一幅在法律缺位與停罷情形中政治權力或主權是如何直接決斷赤裸生命的晦暗圖景。在其看來,兩種形態——法律狀態與例外狀態始終交替出現在現代人類法治與政治行動當中,例外狀態已成為常規性的治理技術而非單純的例外治理手段。因此,例外狀態不是一種理論構想,而是對政治法律現實進行的理論概括。盡管阿甘本的“例外狀態”在學術界引起不少爭議,但不妨其為我們提供一個思考法律與政治關系的切入點。 阿甘本認為,例外狀態是“在公法與政治事實之間,在法秩序與生命/生活的無人地帶,”是“民主與專制之間一種無法確定的門檻”。參照阿甘本對“例外狀態”的理解,例外狀態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界定。第一,例外狀態是一種情境,是公法與政治事實的失衡點,是法律與政治之間一個模糊的、不確定的中間地帶。之所以認為它處于政治與法律的邊界上,是因為在此空間內,原有的法律被懸置,盡管該法律“形式有效”,但已不能用該法律評價例外狀態中的行動。而如果將例外狀態視為純粹的政治行動的產物,那么就會產生一種吊詭:例外狀態中的例外手段將無法以法律術語證成自身的合法性。第二,在例外狀態中,原本不具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具有了如同法律的效力,因而例外狀態揭示的是一幅現代國家治理中行政權擴張與立法權萎縮的圖景。第三,例外狀態不等同于無政府或混亂狀態。雖原有法律不再適用,但還有其他規則、規范。政治行動者作為“活的法律”進行政治決斷,甚至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為原有法律的適用打開法律空間。 這樣看來,例外狀態體現為一種“排除性納入”“在外仍屬之”的結構。在此領域,法律與政治的界限難以確定。例外狀態在法秩序內,卻不被原有法律約束;不屬于純粹政治系統,卻由政治行動者主導。但是,僅是了解“例外狀態”的內涵并不能解決全部問題,反而會引起更多的問題。諸如是什么原因導致例外狀態的產生?例外狀態有無類型區別?例外狀態中政治與法律的關系如何,是以政治完全代替法律嗎?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是:例外狀態下的政治行動是否具有法治屬性?并且,對這些問題的回答也并不簡單地取決于我們對法治的定義,即如果將法治的理想狀態定義為“沒有任何事物可以置身法律之外”,那么例外狀態所展示的行動似乎并不是法治的邏輯,而是一種政治決斷的政治邏輯。如果將法治的理想狀態定義為追求實質的自由與平等的法治,那么例外狀態似乎仍在法治之中,是以政治行動、政治決斷為法律規范的適用創造條件。答案遠非如此簡單。畢竟,現代國家法治建設既堅持形式法治,也注重實質法治,而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糾結與困境依然“反映的是法律系統與政治系統的相互關系問題”。因此,對例外狀態的研究必須將其放在法律場域與政治場域的互動關系之中。由于例外狀態是理解非常規狀態下法律與政治關系的很好切入點,也是理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實踐的重要概念。因此,很有必要在學術批判中反思與建構“例外狀態”學術概念,尤其重點分析其產生原因、表現形式與核心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揭示的“例外狀態”,特指主權者、統治者等政治參與者在政治意義上主動行為,主動懸置了法律,排除了法律的實然效力,因而判斷例外狀態的關鍵在于法律是否繼續適用于特定行為。至于一般的違法犯罪行為,盡管違法犯罪者在實施違法犯罪時懸置了法律,忽視了法律規范強加于自身的束縛,但這并不是政治意義上的“例外狀態”,違法犯罪行為只是個人行為的“例外”與越軌,此行為并沒有導致法律的懸置,法律依然適用于這些違法犯罪行為。 二、例外狀態的理論現狀 Social Sciences in Shenzhen 作為意大利當代著名政治哲學家,阿甘本在考察羅馬政治實踐后指出,古羅馬政治生活中存在一種“iustitum”現象,“iustitum”本意為“懸法”,即中止一切法律的執行。在遭受外敵入侵、內部戰爭等動亂時,元老院會宣告“iustitum”,號召執政官乃至平民采取一切行動消除動亂。在這一時期,任何行為包括殺人既不是違法的,也不是合法的,因為法律雖然存在,但已被懸置,因此無法用法律評價一切行為。不過,阿甘本認為此種狀態(也即例外狀態)不同于獨裁,因為懸法狀態下官員的無限權力是由于法律的懸置,而不是如獨裁官那樣來自法律的授權。在其看來。例外狀態(the state of exception)往往同緊急狀態、戒嚴狀態、內戰狀態相近,這也是例外狀態難以界定的原因。不過,阿甘本認為,例外狀態的真正源頭則產生于法國大革命時期。1791年制憲會議之后,例外狀態借助擬制的或政治的戒嚴狀態形式展現自身。在戒嚴狀態下,法律甚至憲法被懸置。盡管有法律加以約束,但拿破侖行政權力的擴張使例外狀態的宣告主體經歷了由議會到議會與國家元首共同行使的轉變歷程。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參戰國當中的許多國家在戰時也普遍采取例外狀態,國家元首行政命令往往會在短時間成為法律,行政立法為政治慣例。二戰初期德國希特勒的納粹政權的掌權過程實質是例外狀態的法律規定與德國的歷史交織在一起。正如阿甘本指出,如果不理解《魏瑪憲法》第48條的運用與濫用,就無法理解希特勒是如何掌權的。在回顧了例外狀態在其他國家的發展歷程后,阿甘本認為,例外狀態不但是納粹德國典型治理形式,也是戰后西方民主國家的治理常態,即民主憲政在必要時以獨裁和懸置憲法的方式來捍衛,例外狀態成為政府治理的常態機制,已是現代國家治理中較為常見的現象。由此可見,阿甘本所指例外狀態其實是“在公法與政治事實之間,在法秩序與生命/生活的無人地帶,”是“民主與專制之間一種無法確定的門檻”。因而例外狀態是一個模糊的、難以界定的中間地帶。在此狀態中,法律被懸置了,“例外狀態因此是一個無法空間,而其中的賭注乃是一個沒有法律的法律效力”。這里“沒有法律的法律效力”指的是在例外狀態中行政命令具有了法律形式的效力,因而在阿甘本看來,立法權的萎縮與行政權的擴張則是例外狀態的附帶結果。這些例外狀態其實都暗合了那句古老的格言:必要性無法可循(necessity has no law)。對此格言,阿甘本認為存在兩種相反的理解進路:“必要性不承認任何法律”與“必要性創造它自己的法律”。阿甘本認為,在中世紀,必要性并不能導致法律的懸置,相反,是以事實的例外限定了法的有效性,從而使法律具有開放性,避免法律的封閉性。因此中世紀的例外狀態是法律系統對外在開放的重要形式。而現代社會的例外狀態卻相反,現代國家試圖將例外狀態納入法秩序,創造一個事實與法律不可區分的地帶,試圖以必要性構成法律的終極基礎與真正源泉。 但是,何謂必要性,必要性是一個客觀情境還是一種主觀決斷,對必要性的不同認識引發學術界的分歧。基于對自由主義法治國尤其是凱爾森純粹法學的批判,施密特認為,“例外解釋普遍和它自己……如果它們無法被解釋,那么普遍也無法被解釋”。而所謂例外狀態“即是那種無法以概念規定的狀態;它打破了一般的法律條文,但同時揭示了一種特殊的法理因素——絕對純粹的決斷”。因而在其看來,例外狀態成為必要狀態從而構成了法秩序的初始形象,原因在于,例外狀態是顯露出國家與法的無可化約的差異性時刻。當然,施密特理論終極目標并不在于闡釋例外狀態,而在于如何將例外狀態歸納至法的命題中,如何納入其主權與憲法學說中。在其看來,例外狀態不是無秩序,仍然存在秩序,盡管不是法的秩序。因此,施密特的理論貢獻在于使例外狀態與法秩序接合成為可能。那么如何將例外狀態這個法外之物納入法的秩序,施密特巧妙區分了法規范與實現法規范的區別、法的規范與決斷兩個要素的區別。一方面,法規范與其適用是對立的,法規范的適用時刻具有自主性。另一方面,規范與決斷相對立,且決斷不可能從規范中推導。在例外狀態情形中,法規范被懸置,但是決斷還是存在,那么,施密特所言的例外狀態則完全是由主權者來引導的一種秩序。而決斷法律規范懸置的就是主權者,主權者負責和決斷憲法是否懸置。因而在施密特那里,例外狀態只是作為一種可能被提及,實際凸顯的是他的主權理論。施密特關于“例外狀態”的經典論斷,往往是將“例外狀態”同“主權”密切聯結,“主權者就是決定例外狀態者”,“例外就是主權者的決斷”,其決斷時刻在于制憲權的行使,制憲權是主權者一次性決斷的政治意志,是事實的、永恒的、不受規范約束的決斷權力。至于為何出現決斷,施密特認為,主權者決斷例外狀態是創造規范得以適用的情境,使規范適用成為可能。 不同于施密特觀點的本雅明對例外狀態有不同理解,并對施密特關于例外狀態的觀點進行了批判。本雅明試圖證明一個外在于法律的純粹暴力、革命暴力的存在。由于這種暴力外在于法本身而與法互不兼容,其任務在廢止現存法律,而不是創造或保存法律,這種暴力其實是施密特例外狀態的同義反復,而施密特例外狀態其實就是對本雅明式暴力空間的捕捉,即將暴力行為納入法的秩序之中,并承認其具有法的地位。針對施密特例外狀態是主權者的決斷觀點,本雅明提出,主權者的權力與實現這種權力的能力是分開對立的,而執行能力,恰好表明例外狀態不是主權者所能決斷的,也即權力與能力撕裂是劃開法律體制裂痕之所在,由此產生的例外狀態成為法與無法之間無可確定的地帶。此外,施密特與本雅明還存在真實的例外狀態與擬制的例外狀態之爭。施密特認為,主權者之所以決斷例外狀態,是因為法律治理出現不穩定情形,因此需要主權者作出決斷,懸置法律,通過例外狀態不受約束的政治行動消除不穩定因素,其目的是恢復正常法律秩序。因而在施密特看來,例外狀態是真實的,是恢復法律秩序的重要手段,并且真實的例外狀態應當與虛擬的例外狀態嚴格區分。而本雅明則認為,主權者在例外狀態的功能不在于決斷,而是將例外狀態排除在法理之外,但主權權力在此功能已無可能實現。正是由于例外狀態是無法決斷且難以恢復,因此例外狀態的真實與擬制無法區別。因而本雅明所期待的是一種真正的例外狀態,即由自發擴散集體行動宣告的例外狀態。 由此可見,施密特對例外狀態的研究基本揭示了為何在國家法律政治行動中會產生例外狀態,其原因正如羅士特所總結的那樣,民主權力及其復雜的權力平衡是被設想為在正常情況運作的,而在危急時刻,民主立憲政府克服危險、恢復正常秩序,必須進行必要程度的改造,這個再造總是涉及一個比較強的政府,導致政府擁有較多權力,民眾擁有較少的權利。在施密特那里,例外狀態與主權具有本質的親近性。而伴隨例外狀態在國家治理中逐漸成為常態,例外狀態的發展趨勢已如本雅明所言,“受壓迫者的傳統告訴我們,我們所生活其中‘緊急狀態’并非什么例外,而是一種常規”。阿甘本則參考了施密特與本雅明關于“例外狀態”的爭辯,揭示了例外狀態的歷史內涵與具體含義。一方面,阿甘本將施密特的“例外狀態是主權者的決斷”這一論斷引入其“生命政治”分析框架,指出現代政治的核心是不斷制造“赤裸生命”,例外狀態就是主權者決斷赤裸生命的場域或地帶,法透過自身懸置設定為無法從而將生命納入,這個懸置的設定、排除的納入便是例外手段。因而在阿甘本的例外狀態中,主權對赤裸生命捕獲與處置,現代國家的圖景因此是消極的、絕望的存在。另一方面,阿甘本并沿著本雅明的邏輯思路指出了施密特關于例外狀態理論的悖論,阿甘本將其悖論總結為“我,主權者,于法律之外,宣布沒有任何事物可置身法律之外”。而這種悖論恰好反映了例外狀態的本質性特征:例外狀態是法與無法、政治與法律、常態與混亂之間的無區分狀態。在阿甘本看來,這種例外狀態的背后所反映的是國家行政權力對社會的直接干預,西方社會治理實際上一直處于法治與法外治理之間的緊張關系之中。 以上是國外學者關于例外狀態的相關研究,而就國內理論界來看,對例外狀態的研究是以推介國外學者尤其是阿甘本“例外狀態”研究為主,尤其側重阿甘本例外狀態理論中的生命政治視角。這是因為“生命政治”是阿甘本神圣人思想體系的核心理論,其神圣人系列包括《神圣人:至高權力和赤裸生命》《例外狀態》《均勢:作為政治范式的內戰》等,因此阿甘本“例外狀態”理論也自然與“合法內戰”“赤裸生命”“生命權力”等核心概念密切相關。在推介阿甘本例外狀態、生命政治理論的同時,也有學者指出國內理論界對例外狀態研究的不足,如過分注重對政治權利分析,忽視了馬克思主義經濟分析;過分注重批判,缺乏面向中國問題的研究。當然,也有部分法學者嘗試將“例外狀態”應用至法學分析中,如陳瑞紅教授以例外狀態和制憲權為知識坐標,認為《憲法》第31條可被解讀為關于例外狀態下國家對于特定地區的制憲權的宣告,“一國兩制”可被解釋為憲法所包含的一個根本的政治決斷,進而證成港澳基本法的合憲性。也有學者從政治生存與制憲權的關系著手試圖強調憲法的權威與穩定的重要性,即“政治事件均應通過國家法或者說憲法加以評判,”不能忽略“一個國家生存的維系在于一個穩定憲法秩序的良性運作”。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國內學者對例外狀態相關理論更多是以推介為主,且集中在哲學、馬克思主義理論等領域。而縱觀施密特、本雅明、阿甘本以及國內學者對例外狀態的研究,也可以發現其中存在的不足:其一,注重例外狀態與主權者的關系,尤其著眼于憲法層次,研究相對宏觀、抽象,“只獲得主權與裸命之間相對抽象的關系的理解”,不能充分解釋具體的、一般的法治中的例外狀態現象。如我國《立法法》第1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法治要求法律制度的統一、一致,一些地方的人大在立法工作上也出現了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暫時調整或暫時停止法律(地方性法規)適用的立法情形,從而產生了地方性法規的懸置現象,形似法治外“例外狀態”。但是,因有《立法法》明確規定,這種“例外狀態”其實也有規范依據,實際也是形式法治。特殊條件下造成法律適用條件發生變化,由此造成的例外狀態應當也是一種法治狀態。因而阿甘本將“例外狀態”定義為“在公法與政治事實之間”也就存有爭議。其二,既有研究忽視了例外狀態與緊急狀態的區別。盡管很多時候例外狀態與緊急狀態難以區分,但緊急狀態不能等同于例外狀態,緊急狀態以及在此狀態中的緊急行政權應是法律概念,只有緊急狀態脫離了緊急法律的適用,才可視為例外狀態。其三,對于例外狀態中的政治決斷類型,既有研究強調的是自上而下的政治決斷,忽視了另一種自下而上的政治決斷,如群體性罷工事件、學生運動等。其四,現有研究對例外狀態與政治的關系沒有深入探討,尤其在轉向中國問題時,未將中國共產黨的執政權、領導權納入例外狀態理論分析范圍之內。基于此,本文將從法政治學的視角,將法治建設中的例外狀態視為法律場域與政治場域之間的交叉與耦合,并對例外狀態的產生原因、表現形式以及法律與政治在例外狀態中的關系進行探討。當然,法政治學視角下的例外狀態所并不是對既有研究予以簡單替換或否定,而是借鑒這些理論并將其整合至法政治學的研究之中。 三、法政治學視野下的例外狀態 Social Sciences in Shenzhen (一)事實與規范斷裂:法政治學視角下例外狀態產生的原因 政治與法律關系十分密切,加之法學與政治學聯系緊密,由此而產生的法政治學可為我們理解法律與政治之間的無可確定地帶——例外狀態——提供學科視角。所謂法政治學,如卓澤淵教授所言:“法政治學也可以稱為法律政治學,是以法律與政治的內在聯系為基礎,以具有政治與法律雙重屬性的社會現象作為研究對象,以政治學和法學的研究方法來研究相關社會現象而形成的法學、政治學的邊緣學科”。因此,法政治學的研究旨趣必然是對法學與政治學研究的承繼與發展。如果說法學應當是一門對社會秩序性質予以關注,并對有關何種性質的社會秩序更可欲和更正當的問題進行追究的學問,即“法無論如何都需追求最低限度上的‘規范上的有效性或者說正確性’”,始終需要反思何種規則才是正當從而使法學具有應然性質。那么政治則是追求以事實為基礎的實效性,政治學尤其是中國政治學所處于的“由經濟改革所帶來的經濟體制和社會結構的革命性轉型,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民族國家建設和政治建設”的情境,使政治學研究必須堅持理論與實際相結合,政治學的發展必須立足于社會的現實需求,而法學與政治學對規范與事實的各自側重恰好是法政治學的重要研究旨趣,即法政治學認為對規范與事實的研究應同等重要。 規范與事實之間的沖突與斷裂應被視為導致例外狀態產生的根本原因。無論法律是否試圖將例外狀態囊括于法規范體系,還是試圖將一切無法預見的事實排除在法律規范體系之外,二者都殊途同歸地表明了這一事實,即法律規范總是試圖將自身預設為確定性的,法律規范不能容忍無法預定的事實存在。然而,應然與實然、規范與事實之間存在一道無法逾越的鴻溝,事實與規范總是處于一種張力狀態,規范與事實是兩個不同的存在。在法政治學視域下,法律應當是規范的,但規范的適用卻不是法律規范所能左右的,法律規范與法律適用是兩種存在,法律適用也是一個政治問題。而試圖以法律規范去囊括所有事實問題,并把法律秩序看作是由無例外的規范所組成的規范體系不過是一種理想圖景甚至幻想罷了,因為每一種例外的情境、內容與細節都可能截然不同,很多緊急狀態并不能在規范的基礎上得以消除。正如有學者將圍繞緊急權力如何使用的分析劃分為擴展性模式、法外模式、成文法模式、普通法模式和批判性模式5種觀點。但是,所有模式和方案都存在各自弊端,“關于緊急權的使用確實是憲法學甚至是整個法學中最重要也是最難解決的問題之一”。事實上,由緊急狀態和緊急權力而衍生的“例外狀態”不單純是法律規范問題,同樣也是政治問題,僅僅依靠法律規范難以達到約束行政權力的效果。當規范與事實產生沖突尤其是出現緊急狀態時,已有的法律規范無法提供解決緊急狀態的策略與方法,這個時候只能期待和借助政治行動者的出場。政治行動者基于不同的情形與需要作出判斷與決定并在必要時懸置法律的效力,從而產生例外狀態。行動者以自己的行動為法律規范的繼續適用創造了條件,而這些行動不能以法律規范作為判斷尺度,因為此時法律規范已經被懸置了。當然,這并不意味著規范在例外狀態面前無足輕重。一方面,必要性需要政治決斷,懸置法律的必要性標準以及“決斷”這一帶有強烈主觀色彩的概念需要用規則予以約束,哪怕這種規則并不是法律規范。另一方面,當從例外狀態再次回到法律狀態時,事實權力應當需要轉換成為法律規范,使失范走向規范,重新步入法治軌道。然而,正是在這一時刻,法學與政治學就此失語,回避了這一時刻所具有的規范意義。 (二)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之間的沖突:法政治學核心范疇視角下例外狀態的表現形式 那么,法政治學視域下法律場域與政治場域間的例外狀態又是以怎樣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呢?在這里不妨借鑒布迪厄的場域理論予以分析。在布迪厄那里,“場域”是劃定特定社會空間內的主體(或行動者)之間基于特定社會因素(資本、權力等)形成的社會網絡性互動關系。整個社會由若干場域構成,各個場域存在自身特有的邏輯與游戲規則。盡管每個場域具有相對自主性,元場域以及其他場域會對其中某個特定場域有著不可忽視的制約作用。“關系性的思考方式要求把作為對象的實際場域,同其他臨近的或交叉的場域相關聯起來,避免孤立地和僵化地進行研究……場域間的界限位于場域效果停止作用的地方”。由于法律場域與政治場域都以相同的資本要素作為場域運作的動力,即權力和權利,并且在這兩個場域中,制度是權力資本的載體,“場域的結構與功能都是行動者依據已然確立為正當化的制度來協調運作的,制度成為指導行動者的‘慣習’,制度內化與制度變遷體現了場域的歷史性與現實性的特征”,因此,“權利與權力分別構成了法律與政治的核心范疇,權利與權力的緊密關聯性體現于法律場域與政治場域之中”。即“制度化的權利與權力”可以設定為法政治學的問題域,并作為觀察和分析法律與政治之間例外狀態表現形式的核心范疇。 盡管現有研究對法治建設中例外狀態研究較多,但卻忽視了關鍵一點,那就是例外狀態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只有將例外狀態的不同表現形式予以分類,才有可能對例外狀態做進一步的深入研究。從例外狀態的表現形式來看,例外狀態的典型表現形式是權利與權力之間的沖突。這是因為社會系統中的各個場域是“一個充滿著旨在維護或者改變場域中的力量格局的斗爭場所,是一個爭奪對珍貴資源的控制權的競技場”,場域中的行動主體不但在場域內圍繞著資本、利益進行競爭,同時也會在不同場域之間進行競爭,不同的行為者在不同的場域追逐著資本。以社會場域與政治場域遭遇為例,當占有較多資本的政治場域獲得了對法律資源使用權的控制時,懸置法律便成為一種策略,由此產生的例外狀態便圍繞權力與權利的沖突展開。當然,權力與權利沖突所導致的例外狀態是一種相對的例外狀態,基于力量的不平衡性,掌握權力的政治系統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是否決開啟斷例外狀態,是否懸置法律以懲戒或保護呼吁權利的一方。例外狀態的另一種較為常見的表現形式則是權力與權力之間碰撞,往往是政治系統權力之間的競爭而產生的對法律的外溢效應。這是一種絕對的例外狀態,因為當權力之間很難妥協,主權者、主政者不得不暫時懸置法律規范以滿足參與競爭一方的利益訴求,使法律規范不斷地向流動的現實保持開放性,正如制憲權與憲定權的沖突、法律約束權限與地方政府發展權的沖突等。盡管權利與權利之間的沖突可能也會導致法律的懸置,但此種例外狀態往往是由司法機關作為中介進行調解而產生的,因而權利與權利的沖突并不是例外狀態的表現形式,反而凸顯了權利與權力的關系。需要指出的是,權力與權力之間、權力與權利之間的沖突被視為例外狀態的表現形式,而不被視為例外狀態的產生原因,是因為權力之間、權力與權利之間沖突的背后是對資本與利益的追逐,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的競爭、沖突只不過是社會各個場域中的主體爭奪資本、利益時在政治與法律上的制度表現與形式罷了。因而資本、利益更具有根源性,資本數量多少決定著行動者權力位置、話語權大小與行動取向,正如法律場域中擁有更多資本的法官群體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規范的適用擁有更大的話語權。因此,從法政治學的核心范疇來講,權力與權力之間、權力與權利之間的激烈碰撞、沖突是例外狀態的重要表現形式。 (三)政治與法律交互作用:法政治學研究對象視角下例外狀態的核心特征 在運用法政治學的研究旨趣與核心范疇分析了例外狀態的產生原因與表現形式后,接下來則面臨例外狀態中最為核心的問題:政治與法律在例外狀態中究竟是怎樣一種關系模式。按照傳統馬克思主義的解釋,政治是法律的基礎,政治權力是法律產生與發揮作用的前提。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就曾指出,“在一定的物質生產關系中,占統治地位的個人除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由他們的共同利益所決定的這種意志的表現,就是法律”。由此可見,在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那里,法律是政治的派生物(derivative),法律作為一完整系統鑲嵌于政治系統,是為政治的需要服務。但在現代法治話語情境中,政治是法律的基礎并不是意味著法律必須完全依附于政治,政治與法律應然指向最高的善即正義。如果法律僅被定位于對現存秩序的單純維護,則其很可能成為純粹的工具。如何體認“法律與政治的關系”顯然作為一項迫切的理論與實踐命題擺在世人的面前,當代中國政治法律實踐中的困境在于如何明晰界定政治與法律的關系,即使在例外狀態中也不例外。作為法學與政治學的交叉學科,如何看待“法律與政治的關系”實際上突顯了法政治學作為跨越法學與政治學學科邊界的重要價值。因此,法政治學的基本前提性問題就是它如何看待“法律與政治的關系”。從法治的一般意義上來看,法治狀態的一個顯著標志在于法律在公權力與公民之間對后者予以保護,即司法權力可以消極地、被動地抗衡行政權力,法治在政治文明的一個突出作用就是抵御來自政府權力的擴張。因此,在法政治學看來,認識例外狀態中政治與法律關系的最重要的任務不僅在于劃分二者間的界限,更在于發現二者之間的互動跡象。 一般看來,既然例外狀態中法律被懸置,則政治無疑對法律起著支配性地位。但是從法政治學的研究對象來看,例外狀態中政治與法律仍然存在互動關系。一方面,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例外狀態中,只是部分法律被懸置,失去了其適用效力,其他法律制度仍然存在,政治與法律仍然存在互動的可能。并且,只要社會中仍然存在法律場域,那么法律場域中的行動主體仍會在慣習的指引下進行行動。慣習是社會歷史在個人身體上的呈現,由于它是歷史化的產物因而具有持久性,“慣習/習性是持久的,可轉換的潛在行為傾向系統,是一些有結構的結構,傾向于作為促結構化的結構發揮作用”。因此,即使在例外狀態中,只要法律仍然存在,我們就不能簡單忽略法律場域/司法場域中的慣習的力量,不能忽視符號體系的結構,不能忽視法律場域/司法場域的社會基礎,不能忽略司法場域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例外狀態不等于無秩序狀態,執政黨的政策也是法的秩序的重要組成。任何類型社會的統治者都不會滿足于權力赤裸裸的統治,他們總是試圖將自身的統治構筑在合法性與正當性基礎之上形成權威。而合法性內涵之中必然包含著合法律性的特質,即合法性要訴諸法律。現代民主國家建構的法理型政治統治,“其權威性和合法性建立在法律和政治規則以及人們對這些規則的政治認同的基礎上,人們服從的僅僅是法律和政治生活的規則以及依據法定程序產生的政治統治者”。因此,沒有理由懷疑統治者在例外狀態中會有放棄建構合法性的企圖。甚至例外狀態會成為合法性構建的最佳時刻。因為主政者在應對與處理緊急狀態時會強化自身的合法性,而且此時也有更多法律不斷被創制出來。并且,在例外狀態中,法律雖被懸置,但執政黨的黨內法規體系、黨的政策體系仍作為規范調節著黨和國家事務,例外狀態下執政黨的意志會經過特別程序轉化為國家意志。只要執政主體不發生變化,例外狀態中就仍然會存在法秩序,正如制憲時刻掌握制憲權的主體未發生根本變化,那么國家即使處在例外狀態也會保持其連續性。 不過,在正視例外狀態并將其納入法學與政治學的研究領域時,法政治學也應當明確這樣一種立場:應當限制例外狀態,尤其消除恣意懸置法律、以行政代替法律現象。因為“例外狀態”中的行為無法否認這樣一個事實,即行為者的違法事實與法律規范相背離,其違法事實宣示了依照社會中的多數人的價值判斷所體現的“社會原則”未能得到遵守,法律的一般性、確定性被破壞了。同樣,“例外狀態”容易導致道德、政策乃至輿論對法律的自主性、獨立性的侵蝕,使得法律很容易失去測評政治事件或者政治意圖的功能。如法不責眾的社會心理與政策應對對群體性事件發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使法不責眾成為一種典型的法治例外狀態。盡管法治可分為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但兩者的共同點是“堅持法的統治,即運用法律治理國家,管理社會”,尤其要強調法律對權力的制約,將一切權威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在現代法治話語中,權力配置的意義更為基本,法治的核心意義與精髓“就是把權力關在籠子里面”。因此,在法政治學看來,法律與政治關系密切并不意味著抹消法律與政治之間劃分界限的必要性。 如果說法治狀態是法律至上的狀態,明確的命令式規則以及人們對規則的心理認同成為一種普遍的規范,因而將法治狀態視為一種規范的狀態,一種自為的存在,那么在社會政治生活中,由于規范與事實的斷裂,規范不能把所有的事實納入法律規范并予以限制,由此產生了例外狀態。哈貝馬斯雖然試圖接合與緩解規范與事實之間的裂縫與張力,主張“合法的法律是只能以受法治國調節的權力循環的形式而產生,而這種權力循環則依靠一種非權力化的,并通過市民社會建制而根植于生活世界的私人核心領域之中的政治公共領域的交往而得到滋養”,強調法律與政治權力的同源構成聯系,但這種建立在交往基礎之上的程序主義法治在現實中能否實現仍然存疑,例外狀態仍然是一種常現。例外狀態中雖然法律被懸置,但并不意味著混亂,它的內部允許制度、紀律和慣習的產生和運行,因而例外狀態是一種事實的狀態,是一種自在的存在,這一狀態彌補了法律規范的缺陷,同時為法律規范的適用創造了條件。由于法律與政治共同作為調控社會公共生活的規則模式,二者之間就其運作、實效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緊密的共生性、制約性。因此,在法政治學看來,例外狀態鮮明體現了法律與政治的親近性。尤其例外狀態中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之間的沖突應當被視為行動者追逐利益而在政治與法律上的制度表現與形式。并且,例外狀態中的法政治現象也表明例外狀態中仍然存在法律與政治的雙向互動。
法政治學視野下的“例外狀態”